这种否定也不可谓不彻底。
这样,可以根据关系强度与纠纷性质,将民间纠纷划分为四个板块(表1)[21]。[22]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8的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
但纠纷解决的手段并不外在于纠纷本身,它的运用也未必一定会有助于冲突消弥。在法治高度发达的西方社会里,法律制度大都是社会发展与变迁的产物,是建构社会的基础,其本身与社会理性高度吻合,表现在司法运行中,只注重作为事实的法律事件,而对于作为事件当事人的态度等其它因素则要予以舍弃、不予评价。从传统到现代、从纠纷处理的自然机制到社会设置,解纷的一条清晰线索就是人的因素的不断淡化——从关系到事件、从内在到外在、从自治到强制,直至司法的凸现、国家力量的加入。纠纷性质作为一个外在指标可以可诉性(或可司法性、涉法涉诉性等)来衡量。定分是手段和前提,止争是目的和结果,只有通过定分才能止争。
[19] 陆益龙:《纠纷管理、多元化解机制与秩序建构》,载中国人民大学书报资料中心《复印报刊资料(社会学)》2012年第3期。[33] 李瑜青:《传统文化与法治:法治中国特色的思考》,载《社会科学辑刊》2011年第1期。律师自治的构筑是一个宏大的命题,但绝非待到万事俱备之际,才敢怯怯地迈出第一步。
律师自治当然不是律师完全摆脱国家权力的监管一个行业的裸奔。(二)一退一进:两结合的再结合 政府的职责是掌舵而不是划桨。第二,关于执业许可与停止执业的要件,《律师法》已有明确规定,作为特别重大事项,应该严格依照法律或由全国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通过行业规则作出,不得以低层级的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通过的行业规范作出扩大规定。州司法行政机关对(州)律师协会实行国家监督。
其次,同业公会进行活动的法律手段是采取具有执行力的行政行为和行政裁决,这是私人机构所不能具有的特权。(三)评价功用 客观、公正、专业的律师评价、考核结果,对于逾益陌生人化的法律服务市场客户的选择,自然具有指引作用。
四、律师自治的实验操练:律师如何评价 律师的执业行为和执业规范理应具有专业性。[21]赋予律师协会在律师日常管理、行业准入、规章制定、行业惩戒等方面更大的权限,依法依规保障律师独立,是实现律师自治的关键环节。[⑧] 参见孙渝著:《舶来的律师:中国律师的前世今生》,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1-4页。(二)由谁评价 我国《律师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执业管理、利益冲突审查、收费与财务管理、投诉查处、年度考核、档案管理等制度,对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
[41] 参见石佑启著:《论公共行政与行政法学范式转换》,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60-181页。但好景不长,旋即不久,1957年后至文化大革命结束,受错误政治路线的影响,我国法律制度遭到毁灭性的破坏,律师制度被当作社会主义制度的对立物而受到彻底否定,律师机构及律师的执业活动被完全取消,律师管理体制不复存在,法律虚无主义盛行。[31] 叶竹盛:《好律师靠口碑而不是靠分级》,载《新京报》2015年11月19日。《意见》指出:健全执业管理体制,坚持和完善司法行政机关行政管理和律师协会行业自律管理相结合的律师工作管理体制,司法行政机关要切实履行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的监督、指导职责,律师协会要发挥好党和政府联系广大律师的桥梁纽带作用,依法依章程履行行业管理职责,加强律师事务所管理,完善律师事务所及其负责人责任追究制度。
已刊发于《法治研究》2016年第6期。……总之,不论同业公会的法律性质如何,同业公会的主要活动受公法支配,而它的组织规则受私法支配,这个原则毫无争议。
善治是使公共利益最大化的社会管理过程,是政治国家和公民社会的一种新颖关系,是两者的最佳状态。现代律师职业原本就是搭乘西洋坚船利炮并附随欧风美雨裹挟进国门的舶来品,[⑧]加之传统儒家文化、耻讼、无讼文化的影响,律师被称为讼师、 讼棍,被视为不敬道德文章,专长于操两可之说,设无穷之辩的道义小人,[⑨]一直被主政者猜疑、提防并严加管束,所谓自治,也就只是水中花、镜中月罢了。
[47] *注释:本文系与我学生蒋华林合作的论文。毕竞悦著:《法治美国》,中国法制出版社2016年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编,《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业规则汇编(2011年)》,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这就势必造成各庄的地道都有许多高招局面,异彩纷呈。[14] 罗豪才、宋功德:《公域之治的转型——对公共治理与公法互动关系的一种透视》,载罗豪才等著:《软法与公共治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0-33页。自清末变法修律大臣沈家本引入现代律师制度以来,经久磨合,直至今日,普通社会民众乃至手握权柄者还不乏对律师职业误解的声音,比如,不时出现的对于律师何以为坏人辩护的质疑,视律师为麻烦制造者等。
1.律协的去行政化 律协是律师自我约束、自我管理、自我发展的自律、自治性平台。1.司法行政权力从微观领域撤退,还权于民 诚如垄断学派所主张的,国家对于职业的重要意义在于促进职业垄断,而职业垄断的重要步骤便是对职业准入、职业生产等方面进行控制,具体到律师行业领域,便是要对律师行业的准入退出、律师服务质量进行控制。
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查考核的,将有可能被视为自行停办、由司法行政机关收回并注销执业许可证(第二十六条)等等。[16]出于一种警惕,未雨绸缪,或者不至于走入前人(如法国、德国等)未意识的陷阱,国家对于律师协会、律师治理在宏观方面的适当调整或干预是必要的,但是,这种调节或干预必须保持在适当和合理的限度之内,并且做到于法有据。
作为律师协会的立法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业规则制定规程》(以下简称《规程》)对于行业规则制定权限作出了一定的划分(第二章第一节第九、十、十一、十二条),但现实中遭遇的尴尬是,全国律师代表大会除制定《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外,在行规制定方面,再无作为。对于律师个体执业也具有激励约束作用。
重构行业规则权限划分,是行规制定活动迈向民主化、科学化的第一步。至于律师的办案水准、法律服务质量、职业水平评价,很难厘定一个可以量化的标准,为避免外行评价内行,理应打包交给法律服务市场评定,律师是提供服务者,最经常合作的无外乎当事人和同行,这个圈子并不是太大,‘口碑这一服务业市场的王牌机制已经足以大浪淘沙、分门别类。根据这个原则,由律师协会对律师行业进行监督和管理,基本上不受国家机关的控制。[②]在职业主义者看来,与一般的行业(Occupation)相比,职业(Profession)的主要特征在于:专业性、公共性和自治性。
[44]不难看出,以法治思维与法治方式积极促成打上中国烙印的两结合体制的再结合、实现律师业的充分自治恰恰就是一种善治(good governance),亦是提升律师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必由之路。也并非囿于理论的天国,一味地做沙盘推演。
要真正把法律纳入社会治理创新的领域,从而实现那种在法律结构下的社会治理,那么,我们首先要做的就是认真关注和热诚对待依法自治和互治,并严格依法控制他治。[①]所谓律师自治,即由优秀执业律师组成的律师协会,对律师进行自我服务、自我约束。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将具有国家行政管理权的组织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表明行政主体的扩展,不仅为非政府组织从事行政管理活动开辟了广阔的空间,而且为其成员提供了救济的途径。第九,廉洁,即政府官员奉公守法,清明廉洁。
通过司法实现追求正义者——律师——的正义,不失为规制自治权力评价的不二法门。正如有论者提出,律师协会或者法律人协会等确实存在马克思主义者所言的问题:①可能成为律师精英控制整个职业界的机器或者工具。(一)当前两结合管理体制的规范透视 律协的行业自治权与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权,在律师行业治理场域中,在一定阀值内,呈现出的是一个此消彼长的权力博弈景像。这个条例虽然也规定建立律师协会组织,但是律师协会组织的任务主要是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交流工作经验,促进律师工作的开展,增进国内外法律工作者的联系。
[⑤]十八届四中全会作出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吹响了我国新一轮司法改革的号角,作为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与公、检、法共同构成推进法治中国建设重大工程不可或缺的四个车轮,律师制度的系统革新亦是改革事业的重要一环,需要一体推进。第二十四条规定:律师事务所应当于每年的年度考核后,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交本所的年度执业情况报告和律师执业考核结果。
[16] 李学尧著:《法律职业主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70页。[12] 参见马长山著:《国家、市民社会与法治》,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26-35页。
[38] 程滔:《从自律走向自治——兼谈律师法对律师协会职责的修改》,载《政法论坛》2010年第4期,第181页。与全美律师协会相比,州律协的权限较为具体,一般包括:主持律师考试、授予资格、签发开业执照、维持纲纪、实施惩戒、组织职业培训及向当事人推荐律师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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